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竊錄之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拾陸幀、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麥世傳古瑞鳳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製成性愛錄影帶後,用以恐嚇取財,先由任職於新竹縣○○鎮○○街○○號甲○○牙醫診所之技術員古瑞鳳,於民國92年5、6月間,出面承租新竹縣○○鎮○○路○○○巷○○弄○號5樓後,再由麥世傳於同年7月間,購買密錄器材後裝設於前揭租屋處,隨即於92年9月6日晚間23時許,由古瑞鳳以女色引誘甲○○至前揭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以供麥世傳裝設於該處之密錄器材所拍攝錄影,竊錄甲○○與古瑞鳳之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事後麥世傳、古瑞鳳與乙○○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麥世傳將前揭時地無故以錄影所竊錄之性愛錄影帶1捲之畫面翻拍之照片共16幀,並書寫有:甲○○須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贖回照片,否則將該批性愛照片賣予各家雜誌報導或與其妻政治對立之政黨候選人,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等內容之恐嚇信函2紙,連同翻拍照片及信函裝入紅包袋或信封內,交由乙○○,由乙○○於92年9月25日上午8時59分,至甲○○前開牙醫診所內,將內含翻拍照片3幀未彌封之紅包袋1只交予甲○○,並將通話中由麥世傳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甲○○,由麥世傳與甲○○相約見面地點,甲○○因心生畏懼不敢赴約,嗣乙○○又接續於92年9月29日晚上21時30分,將內含恐嚇信函1紙及翻拍照片4幀之信封袋交予甲○○,於92年10月1日下午17時21分,將內含恐嚇信函1紙及翻拍照片2幀之信封袋交付予甲○○,此次乙○○並向甲○○告以「你看了就知道」,麥世傳則於上開期間接續數次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00)0000000甲○○牙醫診所內要求甲○○付款,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1200萬元,致甲○○心生畏懼,嗣雙方於電話聯繫中討價還價,約定由甲○○先交付50萬元及時間、地點後,甲○○旋即報警。於92年10月13日下午13時3分許,乙○○再度前往甲○○牙醫診所,持交翻拍照片7張予甲○○,再手持錄影帶1捲揚長而去,未久甲○○即接獲麥世傳之電話,要求前往竹東國中交付款項,因甲○○業已報警而於當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國中側門前停車場,為警查獲前來約定地點取款之乙○○,另在步行約5分鐘路程之竹東國小附近查獲麥世傳,並當場扣得乙○○、麥世傳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旋前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5樓扣得麥世傳所有供無故竊錄使用之視訊傳播線2條及電線1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害人甲○○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屢屢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且於警詢中稱:「因我遭人設計仙人跳且被恐嚇勒贖,所以前來報案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希望警方能抓到該恐嚇勒索歹徒,不要讓我家人受到恐嚇威脅生活在恐懼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之9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綜觀其報案之後仍鍥而不捨提供相關證據之情況,雖未明白表示追訴之字句,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此由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問:
你當時在警詢時說希望警方能夠抓到該恐嚇勒索歹徒,不要讓我家人被恐嚇勒索生活在恐懼中,你的意思是指特定人,例如當時跟你在電話中通話的人而已,或是指凡是涉嫌本件恐嚇勒索的歹徒?)我沒有指特定的人,我只是受到威脅,希望趕快把歹徒繩之以法,當時也不知道是誰,我警詢時所指的是凡是涉嫌本件恐嚇勒贖之人,均在我報案範圍,我當時直覺就是要把打電話給我的人抓到,與打電話恐嚇我的人共犯之人,也在我報案的範圍之內」(見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5頁),益資證明被害人甲○○92年10月3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有訴究本案所有共犯之意思,是其對被告乙○○仍屬合法之告訴,先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犯麥世傳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持送信件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信是我拿給被害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2年9月25日上午8時59分、92年9月29日晚上21
時30分、92年10月1日下午17時21分,前往告訴人甲○○開設之牙醫診所,接續3次將恐嚇信函及竊錄甲○○與古瑞鳳非公開性行為活動之翻拍照片持交予告訴人,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警方查獲的乙○○分別於92年9月25日8時59分、92年9月29日21時30分、92年10月1日17時21分許,送恐嚇紅包、信封,內有恐嚇信及照片,他3次前來都有戴帽子,歹徒 鐘賢昌 於第3次10月1日送恐嚇信前來,我故意問他話:那這是怎樣,他回頭答說:你看了就知道,所以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他(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14-16頁之9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於92年9月25日8時59分通話16秒,就是歹徒到我診所交給我紅包袋(內有照片)後,將接通之手機電話給我接聽,所以時間上是吻合,92年9月25日10時13分45秒,打我診所電話000000000,通話65秒,他打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外出找律師談案情如何處理,是我回來後,護士告訴我該上述時間找我的,我又於92年9月25日13時50分26秒,歹徒打000000000診所電話給我,說范醫師照片有收到哦,拿些錢來處理,如果你不處理,我會幫你公佈並送給媒體之類恐嚇語氣。我即向他問你是哪1位,他回答是昆明偵探,是代表公司來處理這件事,我又向他問有無聯絡電話,他即告訴我手機電話0000000000,要我跟他聯絡,我於同日22時59分許回電給他,他電話中恐嚇我照片的事(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11-13頁之9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我和乙○○接觸4次,他與古瑞鳳是一夥的,乙○○所述不實,早上8點半左右送信到我1樓櫃臺的小姐,小姐問他是誰,他不肯講,並交給小姐1個紅包袋並要小姐轉交給我,我當時在2樓房間,小姐拿到2樓給我,小姐走到2樓給我時,乙○○也走到2樓樓梯口,他當時手上拿著手機正與麥世傳通話中,小姐去拿鍾手上的手機給我聽,電話中麥世傳說如果不想讓人知道的話就在約定的地點等他,紅包袋沒有封起來。第2次及第3次分別是利用下午門診快結束時,1次在5點多、1次在9點多,乙○○戴著帽子,直接到我看診的地方把恐嚇信交給我,第2次沒有對話,第3次我有故意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你看了就知道等語綦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47-49頁之9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確實3度前往告訴人開設牙醫診所持交恐嚇信函及竊錄之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
㈡又92年9月25日上午8時54分30秒及8時59分31秒時,麥世傳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其中8時59分31秒通話秒數16秒者,係乙○○抵達告訴人之診所後,將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由麥世傳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地點,此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如前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95年9月25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48頁);當日其後於10時13分45秒,麥世傳以同門號撥打告訴人診所電話000000000,通話65秒,又於當日13時50分26秒,以同門號撥打上開告訴人診所電話,通話182秒,同日22時59分22秒許,告訴人以上開診所電話回撥恐嚇信函所留0000000000門號予麥世傳,電話中告訴人遭到恐嚇等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同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0000000000門號之95年9月25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同上偵卷50頁)。據此亦足證明被告以其持用經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麥世傳與告訴人甲○○通話聯繫恐嚇取款事宜。
㈢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麥世傳、古瑞鳳以竊錄之性愛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要脅,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一情,是否知悉參與。
1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萬賀 於本院更審前之審理時到庭結證:
本案是被害人親自到本隊來報案,我有當面跟甲○○聊聊,他說被護士仙人跳恐嚇取財,非常害怕,他沒有確認是誰,但有提供線索,例如歹徒的電話,我們從通聯去找跦絲馬跡,最後鎖定的對象是麥世傳,嫌犯與甲○○接觸很多次,我覺得他很恐懼。那天要交款,決定逮捕行動,有5個人去,開1部汽車,又去派出所借2臺機車,我騎機車,是想以較少的警力不要嚇到歹徒來抓他們,我們先在牙醫診所附近佈哨,約中午12點過去,注意可疑的人,先發現白色車子在附近繞,因為那個時段那個地點人車很少,同仁覺得可疑就開始注意那部車子,接著甲○○說要交款,我沒有看到他從何處走出來,他在電話中有說要到竹東國中在康寧街的門口交款,我個人坐在康寧街及公園路口的理髮廳內假裝在理髮,我從鏡子裡面注意甲○○跟女傭的行動,後來發現他往公園路走,我就跟著去,我看到麥世傳從公園路往康寧街走下來,那時我們4人差不多有交會,我就騎車慢慢跟著甲○○往上走,麥世傳繼續往下走沒有跟過來,甲○○走到側門時就停下來,我就騎車繞到停車場,正好看到乙○○坐在白色車子的駕駛座上,車頭面向甲○○,我覺得乙○○是要等著取款,而且現場只有他1個人,然後我就請他下車對他盤查,乙○○坐的白色車子與之前我們發現在附近繞的白色車子有吻合,當時乙○○也有配合接受盤查,我懷疑他是共犯,在盤查的中間他的手機響了,來電顯示是麥世傳的號碼,我們認定他是共犯,才會跟麥世傳聯絡,同時我打電話給同仁叫他們逮捕麥世傳,印象中同仁說在竹東國小逮捕麥世傳的,2處步行約5分鐘,逮捕麥世傳的地方看不到我們的位置,我們認為麥世傳認識甲○○,所以麥世傳不敢去送信,也不敢去取款,研判有共犯,所以我們先鎖定麥世傳,希望把共犯一網打盡,所以當時認為乙○○是要取款,當時現場只有乙○○1人,應該是他要取款,麥世傳不敢出來取款,白色車子在甲○○診所附近繞,我看到繞了2圈,應該這2圈間隔有15分鐘左右,應該是同1臺車,繞行的車子與在停車場乙○○坐的車子從外觀上可以確定是同1部車,因為該車子是舊的,從外觀、型式是同1部車,原來無法確定乙○○是共犯,一直到他手機響後而且顯示是麥世傳打來時,才認為他是共犯,我和麥世傳、甲○○及女傭交會點距離康寧街公園路口約3百公尺,再往上走3百公尺才會到停車場,交會點看不到停車場上白色車子停在那裡,交會時感覺麥世傳有看甲○○一下,麥世傳匆匆走下來,應該是甲○○上去了,白色車子跟著上去,車子比較快先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106-110頁之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於今日下午13時3分
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診所門口看錄影帶及照片,我一開門有1名頭戴黑帽子、矮胖、臉孔較大、身高約165公分左右的男子,將透明塑膠袋內有1疊照片交給我,至於錄影帶他沒有給我,歹徒拿在手上晃一晃給我看後,就往竹東國中方向揚長而去,我進去不久,歹徒又打診所的電話進來,要我家女傭將錢送到華南銀行,我向他表示,該女傭不知華南銀行位置,歹徒即指示我改在竹東國中前,我怕女傭1人前往很危險,我就陪女傭一起前往,至竹東國中巷道(康寧街)口等候,歹徒又打電話指示我,叫我轉往公園路竹東國中校門口,行進中就看到送恐嚇信男子坐在1部自小客車(白色)駕駛座上,露出得意的笑容,當我與女傭接近校門口,就看見這部車子停於校門口對面空地上,隨即看到該名歹徒被警方人員制伏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14-16頁之9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3另證人即共犯麥世傳雖於95年1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我叫人家載我去竹東國中,去了我在那裡等甲○○,後來我叫乙○○來載我;我那天請我朋友載我到竹東國中的路上我有跟甲○○聯絡,他也在拿錢給我的路上,我以為過程很順利,我想說在等拿錢,我錢拿了要請人載我回去,我就打電話給乙○○叫他來載我,沒想到我就被抓;當天較早之前我有叫乙○○載我到竹東,他就離開,等我跟甲○○確定好了,我再叫另外1個人載我到竹東國中,後來叫乙○○來載我云云(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96背面-106頁之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證人麥世傳前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叫乙○○開1部白色
歐寶的自小客車載我去取款…,我是打電話到范牙醫診所,與范醫師聯絡,叫他的女傭把50萬送到竹東國中門口,他第1次送錯門口,我再打電話叫他送到竹東國中公園路的門口,我就叫乙○○載我到該處,我叫乙○○在該處等我,我就往下走來在路口看范醫師的女傭有沒有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18-22頁之9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⑵其偵訊時亦結證:有1次約在診所附近的學校門口要取
款,我叫乙○○載我去取款,結果甲○○沒有出面就被警察逮,乙○○當時也一起被逮,乙○○不知道我是要去取款的,我只叫他載我去學校門口等語甚明(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34-38頁之93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⑶查證人麥世傳於查獲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2個星期內
所做之偵訊筆錄,已就當時經過情形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利害關係,更與證人鄭萬賀證述之查獲過程一致,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改稱查獲當天係電請被告前來竹東國中搭載伊,並非共同前往竹東國中領取恐嚇款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由其於本院前審時證稱92年9月25日持交予被告內置竊錄之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紅包袋業已彌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同,即足證明該迴護之情,是麥世傳警偵訊時之證詞應較可信。
4由證人鄭萬賀及告訴人結證之上開查獲過程可以得悉,麥
世傳與告訴人原相約之付款地點為位於新竹縣○○鎮○○街上之竹東國中大門,惟旋經麥世傳以電話更易付款地點至位於新竹縣○○鎮○○路上之竹東國中側門,告訴人與其女傭依指示攜款由康寧街右轉公園路後,麥世傳非但未前往竹東國中側門等候,反而反其道而行,由公園路往康寧街方向前行離去(參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119頁鄭萬賀警員所繪之現場圖),而被告卻於此時駕駛已在附近繞行多時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付款地點即竹東國中側門正對面之停車場,並在公園路上於與告訴人交會時搖下車窗對告訴人示意微笑,且當日被告實係駕車搭載麥世傳共同前往查獲地點,已如前述,綜合被告駕車搭載麥世傳共同前往查獲地點,於約定付款時間前往約定之付款地點等候,而麥世傳卻於約定之付款時間步行離開付款地點等情判斷,被告應為出面領取恐嚇款項之人無疑。再佐以被告於92年9月25日上午,前往告訴人開設之牙醫診所送交內有竊錄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紅包袋,並未彌封,此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22頁),並有該紅包袋扣案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92頁之證物袋),被告對於紅包袋內置放竊錄之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非無以得悉;且其於92年10月1日下午第3次送交恐嚇信件時,經告訴人詢問「要做什麼時」,竟可回應「你看了就知道」一語,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顯然對於麥世傳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知之甚詳,為參與之共犯無誤。
㈣另被告經送測謊,其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92年9月、10月
間並沒有與麥世傳等人事先計畫本起恐嚇案,渠僅代替麥世傳轉送信件,亦不知道該信件之內容」,經測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400312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01-102頁)。而恐嚇信函經送指紋鑑定,採自恐嚇信函之信封外側,編號1-3指紋均與被告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7-9、12、21指紋與麥世傳指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20198587號鑑驗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4月2日北警偵字第0965001837號函、96年5月7日北警偵字第0965002927號函存卷足稽(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4-7頁、本院95年度易更字第5號卷第39-43、46頁)。
㈤此外,復有恐嚇信函2封、信封2個、紅包袋1個、竊錄之性
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均原本》(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64頁證物袋)、視訊傳播線2條、電線1條(含插頭)、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其內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MAXON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扣案(見92年度核退字第1386號卷第2頁),暨古瑞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92年9月5日至92年10月5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31-35頁)、甲○○診所監視錄影設備翻拍影像照片(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64頁)、新竹縣警察局偵辦「麥世傳恐嚇案」查訪報告表(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5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麥世傳、古瑞鳳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數次將恐嚇信件交予告訴人及麥世傳接續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表達恐嚇之言語而欲索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係侵害1個法益,只論以1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移列為第25條,惟此非屬法律變更,為純文字之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法細膩,以竊錄告訴人性行為隱私之翻拍照片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顯係認為告訴人為免名譽受損不敢報警,而任其予取予求,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誠屬惡劣,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不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視訊傳播線2條及電線1條,均係共犯麥世傳所有供本件無故竊錄及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麥世傳涉案部分時以9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1日處分命令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竊錄之性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係被告所有,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物,且業由告訴人提出扣案(見92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64頁證物袋),另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恐嚇信函2封、信封2個、紅包袋1個,已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麥世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製成性愛錄影帶後,用以恐嚇取財,由麥世傳以密錄器材竊錄告訴人與古瑞鳳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再將竊錄之性愛錄影帶翻拍成照片交予被告持交予告訴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固參與送交恐嚇信函及竊錄性愛錄影帶翻拍成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前往查獲地點取款,惟先前購買密錄器材後,將密錄器材裝設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5樓古瑞鳳租屋處,竊錄告訴人與古瑞鳳之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再將前揭時地無故以錄影所竊錄之性愛錄影帶1捲之畫面翻拍之照片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或事先知情,難認被告就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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