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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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加速行駛,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告訴人機車)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系爭被告汽車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腰部扭傷、軀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