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3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事實欄第6行前段「許文詮」,更正為「乙○○」。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行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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