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元,然每月收入僅約五萬五千元,扣除房屋支出及家庭必須費用後,均需靠親友借貸支援方勉強繳足,然九十七年春節後親友停止支援,入不敷出被迫停止繳款,實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明細,不僅顯示債務人有多筆股票交易,且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春節前尚買進環電五千股,金額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且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更大舉出售環電二萬一千股,得款三十九萬餘元,顯見債務人不但未誠實報告財產狀況,且尚持有足以償債之股票,卻於九十七年春節後藉詞親友停止支援而毀諾,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無權聲請更生,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