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HA○七八三一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路段,因該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HA○七八三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上開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為送達,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章收受。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HA○七八三一八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該裁決書經向「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因該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退件。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公示送達。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上網查詢無意中發現其有違規罰單,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提出申訴,並請求函覆違規紀錄及照片等佐證資料。茲因受處分人工作在外,戶籍雖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但所有信件皆已改送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原處分機關寄送違規通知單時受處分人全然不知,是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路○○○巷○○號迄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而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按期日之通知,應於期日前送達,而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參上開裁決書所載),則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則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向受處分人之戶籍為送達,但於期日後始為送達,送達仍屬不合法。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程序上即不適法。此外,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址,惟核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受處分人設立住、居所於該址,則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無法送達,並辦理公示送達,該送達程序亦難認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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