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民國80年左右創業投資經營卡拉OK及服飾店,經營約一年即生意慘澹先後停業,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後以打零工賺取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84年未婚時生有一子(目前就讀國一,患有癲癇症),至91年9月與現在配偶 黃昌州 結婚前,聲請人係獨自擔負養育小孩責任,在所得入不敷出情況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等金融產品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因此負有債務。由於收入不穩定,只能長期繳納銀行帳單最低應繳金額;又聲請人配偶從事水電相關工程業務,收入原本即因景氣不佳而不穩定,93年間更被倒帳約200萬元,導致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等金融產品支應家庭必要開銷。不料,經濟情況始終未見好轉,反因長期繳納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及於高額循環利息壓榨下,債務總額迅速累積,截至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總計1,087,556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有:房租8,500元、兒子醫療費(癲癇症)、兒子教育生活費、保險費及其他生活雜支。聲請人95年參加一致性協商,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5%,每月還款14,589元之協商條件,還款額度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惟在銀行強勢態度下只能無奈同意。聲請人於96年5、6月間,即因無力繼續繳款轉而與銀行進行個別協商,10月後仍因無穩定工作收入再次毀諾。聲請人長期繳納還款,卻仍無法使債務總額有效降低,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收入所得始終無法增加,實無法期待聲請人有清償債務的能力,不得已爰依法聲請破產以求重生。依聲請人之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自知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個人信用將難有恢復之日,各銀行亦多會拒絕再與聲請人往來,惟如不採取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聲請人亦努力工作,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以現有財產16萬元(聲請人親友贈與)聲請破產。又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構成破產財團,故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可供破產分配外,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在未償還債務情況下,破產財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準此,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亦早有指示。而最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更加明確指示謂:「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更加明白表示,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聲請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所謂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聲請人自承其名下無任何資產,沒有固定收入(打零工如賣化粧品或在卡拉OK幫忙帶客人等,月收入約1萬元);至於其於聲請狀所述現有財產16萬元(親友贈與)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筆錢是我哥要我我出,如准予宣告破產後才要給我,因怕現在給我,銀行會向我催討。」由此可知,聲請人於聲請破產當時,其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又縱使聲請人之親友日後願意贈與聲請人16萬元,惟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倘按內政部公布94年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083元計算,一年為264,996元(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房租8,500元,兒子醫療費、教育費及自己日常生活開銷相比較,縱使較高,其差額亦不致太大),若准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項,縱使以每件最低報酬5萬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揭破產法條文規定,均屬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則聲請人該受贈之16萬元,於扣除前開必定發生之財團費用後,根本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其所列多數債權人,顯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故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就其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困境,自得於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期以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附予說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