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
7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基隆路1段172巷口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之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觀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駛過該交叉路口,適有計程車司機 張仲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幹線道即172巷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遭丙○○所駕車輛撞擊右前車角,致使甲○○受有左肩頸鈍挫傷、左下背痛、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後丙○○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乙○○等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甲○○亦就其所搭乘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計程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情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查被告自承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他車在交叉路口附近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駕車行駛之559巷於交叉路口前設有「停車再開」交通標誌,被告自應依規定在支線道(559巷)上停車觀察幹線道(172巷)上之來車,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惟被告逕行駛過交叉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顯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1日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可供參照),則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本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本屬有據,被告上訴對案情置辯,本為無理由,然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法定減刑事項,容有疏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斟酌被告案發後符合自首之作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傷,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書乙件為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現已退休不再駕駛計程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同前和解書),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黃志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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