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計程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一六六號前,適對向被害人 陳水來 酒後駕駛機車東向西行駛,衝過中央分隔島,身體跌落於西向東車道內。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直接撞及被害人,並拖行五點七公尺,造成被害人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證據有無供證明要證事實之能力或資格(證據能力),必須先於其證明力而為調查。倘無證據能力,即不得為證據,自不生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判決採納證人 王景賢 之證言,為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但王景賢於警訊及偵查中,或稱其駕車跟隨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或稱與被害人行車約差十分鐘,肇事時相差一個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所述前後歧異。而本件車輛肇事時間係夜間,王景賢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或一個路口,是否確能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殊非無疑。如果王景賢非親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欠缺人證之能力,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示應予究明。乃原判決仍然恝置不論,猶謂王景賢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二致,因予採信,難謂於法無違。㈡被害人家屬一再否認被害人在車禍前曾經飲酒,且質疑王景賢與被害人曾發生衝突,其陳述不實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世昌李明煌 等人(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此與判斷王景賢證言之憑信性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始足為判斷之基礎。㈢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有過失。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害人倒地後,身體刮地痕跡長達五點七公尺,但無被告之計程車煞車痕跡(見偵查卷第十頁)。則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若干?有無超速行駛?何以撞及被害人後,仍拖行五點七公尺而未見其煞車?被害人家屬具狀稱案發後,被告曾稱:「已經撞到人了,當然要壓過去,否則還讓他活著不成。」等語,有 陳啟助 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否屬實?與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乃至其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亦應深入查明,以期發見真實。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以維護程序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