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 陳錦秀 (TRANCAMTU)訴訟代理人 楊衍濱 被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018元,僅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其餘19,018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黏查單之小條、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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