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娘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娘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旅順路往遼陽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安順東一街與瀋陽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劉賴淑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安順東街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李美娘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劉賴淑霞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劉賴淑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賴淑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美娘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賴淑霞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劉賴淑霞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現場目擊之人白玉彬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賴淑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娘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美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賴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玉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擦撞之後看見對方倒地,希望救護車趕快救他,但認為幫不上忙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因防護力不足,極易成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與其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此由被告上開供述即明,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娘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美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因一時驚慌畏責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責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