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9月6日、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0年4月6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經警徵得陳玉樹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頁、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0年4月6日12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4月6日詢問(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