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董素蘭 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相對人 史長銘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22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30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221號請求離婚事件,經兩造於103年1月9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221號請求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