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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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徐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賴宏昌 於民國100年5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翌日清償,並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為擔保。然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00年5月10日返還借款予原
告,依上開規定,其應自期限屆滿後即清償期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
日即100年5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0,00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0年5月10日之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100年5月9日│50,000元│100年5月9日│CH298168│
├───┼───────┼─────┼───────┼─────┤
│2│100年5月9日│60,000元│100年5月9日│CH29816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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