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後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害人 林日金 並未向警員表示上訴人曾以瓦斯槍對其噴射,嗣後製作警訊筆錄時始為該項陳述,且被害人亦未將該瓦斯槍當場交付警員扣案,此亦經警員 黃世昌 證實,何以該瓦斯槍未扣案,係因警員之疏忽,抑係被害人之證述不實在?仍有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行竊遭被害人發現之際,即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被害人不願和解並出手毆打上訴人洩憤,上訴人為防護自身權利,而為不得不為之舉動,亦與準強盜罪之犯行有間。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然於法院審理中已矢口否認,究上訴人是否係為防衛被害人之攻擊而以瓦斯槍對被害人噴射並予毆擊?被害人之指述其可信度如何?是否摻雜構陷之詞,原審略而不查,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證,警員黃世昌於一審之證述,佐以扣案之電鑽一把、油壓剪二支、一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開鎖工具二支、六角扳手六支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無攜帶瓦斯噴霧器對被害人噴射,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等語,然上訴人確係持前揭電鑽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檳榔攤內香菸等財物,得手後,欲接續竊取時,為被害人發現,而向被害人道歉並欲拿一萬元交付被害人,被害人不答應,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以瓦斯噴霧器噴灑被害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證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其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又按縱認被害人於警員趕至現場時,未及向警員提及上訴人有以瓦斯噴霧器向伊噴灑之事,且該瓦斯噴霧器亦未經警員扣案,惟此均不影響原審依憑上揭事證論定上訴人準強盜犯行之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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