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與友人甲○○、丙○○,在新竹市○○路○○○號乙○○所開設之佳佳小店飲酒後,因談論及友人丙○○之事,而與甲○○發生口角,後因見甲○○持酒瓶靠近其身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甲○○,致甲○○倒地,甲○○所持酒瓶亦因而破碎,致破碎之酒瓶劃傷甲○○手指,造成甲○○受有右手第五指深部裂傷(約二公分)併神經斷裂、左側腰部貳處瘀傷五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辯稱:當時我們是朋友聚餐,大家喝了酒,發生爭執,是他先拿酒瓶要打我,被我擋掉,結果告訴人跌倒,酒瓶破掉了,刺到他的手,我當天沒有帶刀,也沒有拿刀出來等語。經查,雖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遭被告持刀劃傷等語,唯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乙○○到庭結證後,證人乙○○證稱:(問: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發生衝突?)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前面煮麵,聽到玻璃破碎聲後,我才進去看,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我即扶告訴人起身等語;證人丙○○證稱:(問:那天他們二人何以會發生衝突?)因為我的原因他們才發生衝突。我們都是好朋友,大家喝的很醉,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看我殘障,他就出面護我,他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要找丙○○,不如找我。告訴人就拿兩個酒瓶靠近被告,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酒瓶也摔破,告訴人爬起來,告訴人的手有被酒瓶畫過;(問:被告有無持刀恐嚇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問: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聽到等語,顯見當日證人二人均未見被告持刀,並劃傷告訴人,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曾持刀劃傷告訴人。唯推人倒地,有致傷之可能,被告應知之甚詳,其竟於告訴人持酒瓶靠近之際,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遭破碎之酒瓶劃傷,其顯有傷害之意甚明,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推倒告訴人前,曾持刀恐嚇告訴人稱:我殺過人,再殺你也不怕,你還敢動嗎?等語,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刀,亦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丙○○前述所證相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唯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