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58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甲○○、丁○○於民國92年6月15日受被告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指派,在台北縣三重縣立醫院擔任SARS專責醫療區域工作時,本應注意攜帶電擊棒制止原告之不安舉動之際,應撞擊原告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電擊棒撞擊原告胸部,且出拳撞擊原告頭部及右眼,造成乙○○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眼瞼瘀腫、右側額頭瘀血、左側前胸壁瘀青、左胸側面瘀血、左側腰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85條第1項及
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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