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欲迴轉時,見該處道路狹窄,遂先行倒車,此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後之車輛而貿然在該路口倒車,致撞及在其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裂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詎乙○○於知悉肇事後,下車查看,見甲○○已報警處理,竟未將甲○○送醫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表明身分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告訴人說不用,伊又有急事,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伊直線行駛,被告車輛在伊前方,被告倒車撞及伊的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右腳被機車壓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此部分規定謹慎為之,避免發生危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此部分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
,旁邊有很多人尖叫,被告車上就有四個男生走下來,伊向被告等人說伊的腳斷了,被告有說要伊上車,要帶伊去醫院,但被告等人都是男生又渾身酒味,伊不敢去,伊就說要打電話給朋友,但實際上是報警,後來警車開過來要調頭到現場時,被告就上車走了,與被告同行之一名男子有留在現場,但經警察詢問時,該男子說他只是旁觀者,且後來也不知去向等語甚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肇事前伊與網友在附近聚會,伊有載一個男網友回家,另一個在場的網友是從KTV下來,聚會中伊沒有喝酒,但其他人有喝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有多名男性友人陪同,且有飲酒情形等情非虛,而以事發當時已值深夜,告訴人獨自一名女子,又有腿部受傷、行動不便之情形,因恐發生危險而不願讓被告送醫就診,自與常情無違,被告於此情形,竟未等救護車、警車到場,即自行離去,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委託在場朋友協助處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同上審判筆錄),已見被告為圖僥倖以脫免責任而逃離現場,情極明灼。且被告辯稱其係因女友生日,始先行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因與女友吵架,怕她自殺,才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六頁)等情迥不相同,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女友生日或擔心女友自殺云云均屬杜撰捏造之詞,殊難採信,況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通知救護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竟不為此等必要之處置,詎無正當明確之理由擅離現場,益見被告因見警員即將到場處理,為求脫免責任而逃逸之情,至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
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折算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
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就其肇事逃逸犯行仍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又遲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