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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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4月28日95年度壢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00000000000000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緩刑宣告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並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惟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已見前述,準此,本案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因其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構成撤銷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附表┌──┬───────┬───────┬──────────┐│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1.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第一款:「受二│第一項第一款:│後之規定,本案均得│││年以下有期徒刑│「受二年以下有│宣告緩刑,惟修正後│││、拘役或罰金之│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七十四第二項│││宣告,而有左列│罰金之宣告,而│增定得命行為人履行│││情形之一,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負擔之規定,且依同│││以暫不執行為適│,認以暫不執行│條第四項規定,緩刑│││當者,得宣告二│為適當者,得宣│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年以上五年以下│告二年以上五年│安處分,比較結果,│││之緩刑,其期間│以下之緩刑,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期間自裁判確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算:一、未曾│之日起算:一、││││受有期徒刑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刑之宣告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履行一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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