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華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邱美麗 )於90年間係萊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營業現況並無需進口每臺價格為美金2,530元(折合新臺幣為84,868元)之分光光譜儀,竟因萊大公司資金週轉出現缺口,恐無法清償即將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狀款項新臺幣500萬元,為期能取得款項支付,而與自稱「林翰雲」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自稱「林翰雲」之人負責清償萊大公司前揭即將到期之信用狀款項,萊大公司則需配合向香港商STANDARD公司以高價方式進口分光光譜儀,並使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付款予香港商STANDARD公司,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第一銀行代萊大公司支付之分光光譜儀款項,謀議既定後,2人旋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翰雲」之人借款予甲○○,由甲○○向第一銀行清償前揭即將到期之信用狀款項,迨萊大公司重新取得信用狀額度後,於90年6月間,由自稱「林翰雲」之人安排,以萊大公司名義向香港商STANDARD公司以高價美金115,000元進口分光光譜儀1臺,再由甲○○持自「林翰雲」處取得每臺價格為美金115,
000元之相關進口資料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美金115,000元之遠期信用狀1份,並因而支付美金115,000元予香港商STANDARD公司,而自稱「林翰雲」之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唐華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分光光譜儀之進口手續,並在自稱「林翰雲」之人之安排下,由萊大公司於90年11月3日將上開分光光譜儀以新臺幣4,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亦由自稱「林翰雲」之人取得,而甲○○迄今仍未清償第一銀行上開進口分光光譜儀所開立之信用狀款項。嗣於91年間某日,甲○○復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由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上開90年進出口之分光光譜儀資料製作萊大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成本增加、營業毛利、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獲利減少、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8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18610號偵查卷第11頁)。
㈢萊大公司進口報單、香港商STANDARD公司商業發票、第一銀行進口結匯證明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1元計算,該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⑶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修正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