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陳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95年度壢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蔡炯鈴 係同事關係,蔡炯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九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口體育學院大門前時,與 陳歆旻 騎乘之BL二—二二二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歆旻受傷,蔡炯鈴遭路人攔下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帶回處理(蔡炯鈴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蔡炯鈴為釐清事發經過,與其夫 許錫欽 並邀同甲○○,於翌日(三十日)十五時許,至林口體育學院警衛室,向警衛 洪嘉祥 借閱攝有上開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帶,並與洪嘉祥共同在上處警衛室內觀看錄影畫面,惟因錄影畫面雜訊過大、畫面模糊,並無法顯示事故經過。嗣蔡炯鈴因上揭交通事故,經警員以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甲○○因該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作證時,明知該監視錄影帶內容無法顯示事故經過,竟為維護蔡炯鈴,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承辦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在承辦檢察官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案發錄影帶內容進行訊問時,虛偽證稱:「十八時二十四分四秒,看到機車斜飛到我同事引擎上面,看不清楚,我同事停二十至三十秒就走掉了」等語。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前揭偵查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看到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四分之內容,當事者之機車飛到我同事引擎蓋車頂」,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錄影帶進行勘驗二次,均因雜訊過大,無法知悉車禍發生之狀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歆旻之父 陳進興 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並為前述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確有隱約見到錄影帶內容,並非故意為偽證,且被告證述之內容與車禍之發生經過並不違背云云。
二、經查:
(一)蔡炯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九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口體育學院大門前時,與陳歆旻騎乘之BL二—二二二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歆旻受傷,蔡炯鈴遭路人攔下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帶回處理,蔡炯鈴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而為釐清案情,檢察官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證人之身分對被告進行訊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偵查卷宗可稽,自堪認定。
(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勘驗告訴庭呈錄影帶。二、因車禍時點之錄影畫面上方雜訊太大,無法得知是何車輛所撞,僅知悉被害人有發生車禍後,數人圍觀。三、本件錄影帶車禍時點前後可據錄影畫面,而車禍之時點無法看清」;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勘驗被告庭呈之錄影帶,經播放車禍現場當時的錄影帶上方有雜訊,無法看清車禍情形,車禍發生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二十四分三十秒左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六、五九頁),而檢察官將上開錄影帶檢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請其以適當設備還原、翻拍錄影帶攝錄之現場畫面,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函覆因部分磁帶損壞,無法還原翻拍,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山警分刑字第0九二五0一六九八一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而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時,將上開錄影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處理錄影帶中雜訊,並翻拍錄影帶攝錄之事故經過畫面結果,亦據該局函覆稱:「‧‧‧由於該段雜訊過大,經處理後仍無法依所要求定格輸出,僅列印該段相片十張以供參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0五九四號函暨所附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四二頁),而依該檢附之十張照片(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四至四八頁),亦無從知悉車禍發生情形,足認該錄影帶因雜訊過大,無法看清陳歆旻、蔡炯鈴之車禍經過情形。又依當時與被告一同觀看錄影帶之洪嘉祥證稱錄影帶播放時影像非常模糊,撞擊經過看不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是該錄影帶於被告觀看時即已無法看清陳歆旻、蔡炯鈴之車禍經過,而非事後始模糊不清,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結果,被告證述之內容與車禍之發生經過並不違背云云。惟查,本院就個案事實之認定,應本於證據為獨立之認定,無須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之拘束,況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認應另有一不明車輛亦與陳歆旻發生碰撞,然並非認定陳歆旻之機車有飛到蔡炯鈴之引擎蓋上,是並無從認定被告之證述與車禍之經過相符。而依卷附車號00—九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該車係車頭引擎蓋前緣中間鈑金遭擠壓內凹、保險桿上緣有刮擦痕(見本院卷),該損害與人車直接飛至引擎蓋後落下所造成之嚴重凹陷並不相同,況如係人車掉落於引擎蓋上,則保險桿上緣即不應有刮擦痕,是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看到錄影帶內容?)十八時二十四分四秒,看到機車斜飛到我同事引擎上面,看不清楚,我同事停二十至三十秒就走掉了」、「我看到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四分之內容,當事者之機車飛到我同事引擎蓋車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至背面、九四頁),顯係虛偽之陳述,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隱約看得到車禍情形,並非故意偽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時,均係詳細描述「看到機車斜飛到我同事引擎上面」、「當事者之機車飛到我同事引擎蓋車頂」等語,其事後辯稱當時係稱隱約看得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本件錄影帶攝得之事故畫面經檢察官二次勘驗,並送鑑識單位試圖消除雜訊,還原畫面,仍無法辨識,是上揭錄影畫面係根本無法觀看,而非可以勉強辨識,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上揭錄影帶所攝錄者,係案發時蔡炯鈴與陳歆旻之車禍經過,此與蔡炯鈴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關係甚大,而被告向檢察官證述其觀看上揭錄影帶攝錄之車禍事故經過,其證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蔡炯鈴是否應予起訴,自係陳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所涉刑法總則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而本件緩刑之宣告,係原審於新法施行前為之,自亦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雖有兩次偽證行為,惟其係就同一案件,在偵查中利用同一機會,次第陳述相同之虛偽證詞,且係侵害同一個國家偵查權之行使,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損失,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非故意為偽證之行為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宜予以緩刑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