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均桃園縣蘆(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聲請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聲請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3年8月18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3樓住處,一併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以混合後,以燒烤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嗣於94年
4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該顆粒(驗餘淨重0.959公克)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55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後同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用,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一般而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者,大多分開使用,但於醫學及毒品實務研究上,因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因之有些海洛因使用者,依據其個人體質或喜好,而於施用海洛因之際添加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或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施用海洛因時,於施用安非他命時添加些許海洛因,以排除其不適應性,在所多見,是以兩種毒品並無不能併用或混合施用之情形,於兩者毒品同時施用之情形,因個人體質不同,未必即會引起施用者身體不適或二者毒品互為排斥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將安非他命毒品和海洛因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併予吸食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惟據被告供稱其於施用毒品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一起混合燒烤,再予同時施用等語,而施用者得同時將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兩者未必互相排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重0.95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95年8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個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