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毒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4日,以92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
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於同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2只塑膠袋共重0.
80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公園向人買來,出獄後尚未開始吸食。惟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尿中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及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
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㈣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不明結晶物2包(驗後含
2只塑膠袋共重0.804公克,包裝袋有安非他命沾殘無法與塑膠袋分離),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字第09500059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