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對伊駕車無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
0.76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0.76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5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無法正常行走直線等情事,及觀諸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要求被告為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⑸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而該檢測係針對被告平衡方面所為之評估,可見被告於前開平衡能力方面已受酒精影響,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罰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然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
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1元以上。」,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
2倍至10倍(就刑法分則之罰金總數部分)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⑷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90,000元,縱處以最高刑度,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件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現行實務情形,幾無科以
低於新臺幣1,000元罰金之情形,顯已逾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量刑之標準,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影響,惟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全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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