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起子工具組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以其所有引擎號碼AA-AH24534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車牌(號碼EW-5173)2面於93年7月2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收回。其為繼續懸掛車牌使用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工具組1組,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61巷口,並以之為工具拆卸乙○○所有停放該處車身號碼A212140S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HZ-3013)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嗣於94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懸掛該2面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北向9.4公里處,為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起子工具組1組可資佐證,且此扣案之十字起子工具組有起子10支,長度為12.7公分至至13.5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另被告所竊取之車牌0面,經警查獲扣案,已通知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有引擎號碼AA-AH24534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車牌(號碼EW-5173)2面於93年7月23日遭監理機關註銷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為乙○○申領,懸掛於車身號碼A212140S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上等情,則有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工具組,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所有車輛車牌遭註銷收回,為能懸掛車牌繼續使用原車輛,竟以螺絲起子拆卸他人車輛上之車牌,所竊取之車牌0面雖非高價之物,卻係車輛行駛於道路用於辨別車籍尋找車主之重要依據,被告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自己車輛上,其犯罪行為仍產生相當之危害,惟被告查獲後,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就此表示不再追究,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已現悔意,被害人乙○○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十字起子工具組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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