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三人,雙方自十年前開始即未同房,目前住在隔壁,被告嫌棄原告無法工作,認原告為無用之人,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雙方確係分居九年,但住在隔壁,此段期間彼此有生活上之照顧,但未同房,被告將原告當鄰居看待,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應將房子歸還被告妹妹,及返還被告代墊互助會的錢。
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同房而居,雙方復無夫妻情份,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已分居九、十年,僅住於隔壁,偶爾互有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近十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自稱將原告視為鄰居,足證其對原告已無夫妻情分,亦無與原告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房屋於其妹並歸還會錢代墊款部分,並不影響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成立,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