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甲○○(YG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於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兩造返國居住,並於同年九月三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一女,不料被告總以思念越南為念,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攜帶護照不告而別。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同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嫁入中華民國,且為結婚登記,自應以原告即夫之住所為住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中英文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未生育前彼此感情尚佳,但於被告生育後,原告即不知何故而動手打人,而後始知原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病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無故動手毆打被告,使被告身心嚴重傷害,時刻處於驚恐之中,故返回越南娘家避居。嗣被告自越南接獲法院訴訟通知,即返回夫家,欲商量共同解決之道,惟夫家百般刁難,不得其門而入,又夫家既已興訟請求履行同居,卻又聲稱委請律師辦理離婚手續,在此被告不能接受,因尚有子女監護問題未能解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蕭登洲 ,並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函詢彰化市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原告曾否因精神方面症狀前往就診及其精神狀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於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兩造返國居住,並於同年九月三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一女,不料被告總以思念越南為念,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攜帶護照不告而別,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因而訴請被告應返回原告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生育後,即不知何故而動手打人,後原告始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病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原告無故動手毆打被告,使被告身心嚴重傷害,時刻處於驚恐之中,方返回越南娘家避居,不敢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返國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中英文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規定。惟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文後段之但書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精神方面疾病,發病時會無故毆打被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蕭登洲亦附和之而證稱原告並未毆打被告及原告並無精神病症等語,然本院曾就原告之精神狀態函詢彰化市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據其答稱:「 蕭員 (指原告)曾因精神問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接受住院治療,當時主要精神症狀包括思考固著、焦慮、不安、情緒低落、話量少、活動量少、經常拒食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述症狀改善後出院改門診規則追蹤治療。蕭員於上述住院期間並無呈現攻擊或暴力現象,至於其發病時是否會產生攻擊或暴力現象,本院無法擅加定論。」、「蕭員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於本院住院治療外,之前亦曾因類似精神疾病而六度至本院治療,其日期分別為:七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蕭員至本院住院時,多由家屬護送到院,其多次住院之精神症狀,大多呈現沉默不語、拒絕飲食、注意力欠集中、活動量少、多疑、易怒、情緒低落以及偶有被害想法等。」(分見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彰明醫字第八九六五號、八九七七號函)等語,足徵被告所稱原告有精神病證等語非虛;再觀之兩造之子女 蕭豐藏 、 蕭淳方 均為0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數次發病日期,前五次均在兩造結婚之前,後二次發病,則係於兩造子女出生之後;又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與原告因精神病狀住院之日期相符,再就其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肩部挫瘀傷」觀之,應係遭他人毆打致傷;是綜合上開各情,並佐以前開回函,原告之精神症狀包含有易怒之情緒反應,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應堪可採,證人蕭登洲所言,顯與事實相悖,自無足採信。
四、原告因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發病時易產生肢體暴力,自足使被告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則於原告治癒之前,被告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