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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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邵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
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尚積欠102年10月份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2,997元及102年11月份電信費882元,合計3,879元。
㈡被告前於102年10月29日向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其中第2項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
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亦不得調降低於398之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型
數據傳輸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9,720,調
降或取消Smart150型數據傳輸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NT$1,8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
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等語。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應付補償款9,214元及102年11月份
電信費408元、102年12月份電信費78元,合計9,700元。
㈢被告前向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
月租699_平板_3G_無限飆網775限36-預繳3600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第2項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
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
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775以外之月租
費率,提其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
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設備補貼款NT$10,000。實際應
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
約總日數比例計算。」等語。又依照遠傳影城199限12設備
補貼第3項約定:「本專案啟用後12個月內不得退租、不得
調整本專案遠傳影城199限12設備補貼服務。於限制期間內
單獨取消本專案遠傳影城199限12設備補貼服務,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NT$1,5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
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應付補償款10,778元及10
2年11月份電信費199元、102年12月份電信費199元、
103年1月份電信費199元,合計11,375元。
㈣被告前於106年12月26日向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簽訂月租699_平板_3G_無限飆網775限36-
預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第2項約定:「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
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其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775以
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設備補貼款
NT$10,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
\"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等語。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應付補償款9,525元及102年11月份
電信費199元、102年12月份電信費199元、103年1月份
電信費199元,合計10,122元。
㈤以上合計35,076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資訊服務使用條
款、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費用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