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潮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1827號案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潮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逾期未繳納罰緩,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罰鍰,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
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