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 清煌
被移送人 張育豪
被移送人 許育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4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24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清煌 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育榮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育豪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清煌、張育豪、許育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7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外堤管制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育榮於108年8月17日下午5時教唆被移
送人陳清煌冒用被移送人張育豪之通行證件進入臺北港南
外堤管制站,而陳清煌在上開時、地,冒用張育豪之通行
證件欲進入上開處所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許育榮經員
警通知到案說明,則坦承有教唆陳清煌冒用張育豪通行證
之情;張育豪於到案說明時,亦坦承確有出借通行證件供
陳清煌使用,並供稱係受許育榮所教唆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陳清煌、張育豪、許育榮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
(三)保證書正本3紙、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及臨時通
行證(正本及影本)各乙紙。
三、按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冒用」係指頂替使
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
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
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
處,並得減輕處罰。核陳清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許育榮所為,
係違反同法第66條第2款、第16條之教唆冒用他人身分證明
文件之規定;張育豪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66條第2
款幫助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
上開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
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6條、第
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