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01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者,處罰機關固可對汽車駕駛人為前揭法律規定之裁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倘違規行為人於上開交通違規遭舉發後,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仍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前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以即時裁決違規行為人應有之處罰,避免因處罰機關遲遲未能裁罰,造成違規行為人處於受罰不確定之狀態,致使其權益受有損害。再者,處罰機關如未能於前開時間內為上述裁罰,其效力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前揭處理細則亦未定有明文。惟審諸刑事犯罪等情節較重之行為,對之追訴處罰尚且有時效之規定,則情節較輕之交通違規行為,又豈有永久均得裁罰之道理,其理自不待言。按於94年1月18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按:須自總統公布1年後始正式施行)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依上開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就行政罰之裁罰時效作出通則性之立法決定,亦即原則上以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之期間作為一般裁罰權之時效期間。從而,參諸前揭處理細則規定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即時裁決之誡命要求,且揆諸即將施行之行政罰法對於裁罰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3年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如處罰機關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竟遲於違規行為人違規逾3年後始行裁決,其不啻係裁決怠惰,則其所為裁決在程序上自堪認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雖未能逕依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認定其之裁決權業已消滅,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其裁決之行政處分無效。是以,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自應撤銷該無效之違法裁決,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9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口,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之違規,經警旋即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5月16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01046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永久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異議人不慎與相對人發生擦撞,致其受傷,惟在事件發生後異議人並無逃逸事實,反而陪同相對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且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故與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差異頗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更為適當之處分,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四、本件於程序上首應審究者,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於裁決之時間上是否過於遲延,致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而堪認其裁決於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89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發生,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0年1月8日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該舉發後,即於90年3月16日提起申訴,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0年5月7日以北市裁一字第9063759000號函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既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10時30分許,嗣經警方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而觀諸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並載明異議人應於90年2月1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裁決,縱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亦應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逕行裁決,惟原處分機關並未立即為此裁決,竟遲於4年後之94年5月16日始為裁決,且尚查無正當理由,揆諸本院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遲至4年後始為本件裁決,衡情當然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該裁決於程序上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之違法裁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逾3年始裁罰異議人,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洵難認屬合法,異議人固未執此程序上之瑕疵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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