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鵬裕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德惠街與雙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雙城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雙城街時,適有對向 陳明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德惠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接近而來,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陳明雷人車倒地,受有扭傷及拉傷、軀幹多處磨損或擦傷、右腕挫傷疑似扭傷及骨折、右腕扭傷及肌腱炎等傷害。王鵬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鵬裕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明雷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100年度偵字第9881號偵查卷第49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陳明雷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陳明雷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陳明雷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明雷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6月27日審理筆錄第7頁),且查:㈠核與證人陳明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德惠街與雙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雙城街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陳明雷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證人陳明雷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車禍事故後尚停放在德惠街斑馬線上,惟車頭已經朝左,並進入證人陳明雷行進方向之車道內,足見被告是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此顯非證人陳明雷仍得預先料想得到並為避讓措施;再依證人陳明雷於警詢中猶陳述:約距離5公尺遠處始發現被告駕駛車輛左轉等情(同前偵查卷第23頁),證人 陳明雷斯 時亦是騎乘機車接近該交岔路口處,始發現被告欲駕駛車輛左轉之情事,及參酌證人陳明雷對於突發事件之反應力,本即須一段時間與距離作反應,是依此情觀之,證人陳明雷對被告突然朝左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應無從閃避,或為適當之避讓措施為是,是證人陳明雷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證人陳明雷受傷,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同前偵查卷第27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證人陳明雷受傷後,經醫生評估尚須修養45天,傷勢非輕,及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陳明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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