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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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徐偉堯 相對人 黃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超過「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徐偉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0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0年5月30日提出異議(按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100年5月29日為星期日,自應以次日代之),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憑,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黃崇誠 與異議人即被告徐偉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異議人徐偉堯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無罪確定,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兩造遂達成和解,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受理在案,因係刑事法院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異議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56,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因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6號審理在案。嗣因異議人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無罪確定,兩造就本案達成和解,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4日,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1月13日100南分院 山民豫 98上6字第260號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第167頁)准予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按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自係兩造均無要求他造負擔之意。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98年度上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其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一、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所命上訴人徐偉堯連帶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徐偉堯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願拋棄對於上訴人徐偉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既因和解而終結,訴訟費用之負擔亦訂明各自負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已如前述,因此,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惟按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息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且無論在何審級成立和解,均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本案訴訟達成和解時,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准予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如前述,則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因異議人和解成立且聲請退還裁判費,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4,162元(計算式:42,486÷3=14,162)。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全額負擔訴訟費42,486元,就超過14,162元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確定異議人徐偉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62元。至於異議人對於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在14,162元之範圍內,仍執前詞置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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