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禾商餐廳有限公司告訴人代表人 戴爾蓉 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被告 楊翰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翰霖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2月22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翰霖為聲請人之股東,被告與 顏震武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間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戴爾蓉及其夫 黃仁謙 訛稱:欲邀集伊2人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等語,戴爾蓉夫婦不疑有他,而依約繳付出資股款。嗣戴爾蓉經選任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並委託顏震武負責處理聲請人公司之籌劃、營運及財務等業務,詎被告及顏震武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 呂富瑜 ,自聲請人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領出新臺幣13萬3,000元、125萬元、200萬元,合計338萬3,000元,再分別存入出一張嘴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南京餐廳有限公司及出一張嘴忠孝餐廳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及 楊震武 涉嫌將其中105萬元侵占入已,原處分意旨雖認該筆款項係支付出一張嘴公司之加盟金,難以侵占罪相繩,惟查:
(一)被告楊翰霖於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被訴違反商標法乙案中,曾於偵查中自承『如果是加盟店的話是表示該店均無出一張嘴的股東在內,如果是直營店是出一張嘴的股東有持股,而且在店名會有顯明,例如出一張嘴南京店』。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出一張嘴」餐廳既於店招明示「永和店」,且被告亦參與經營,足見其類型應為直營店而非加盟店,此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民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以聲請人既為直營店又何來150萬元加盟金之支出?原處分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有悖。
(二)另依據顏震武所交付聲請人公司10至12月之收支總表單(99年12月17日偵查申當庭所陳資料)其中有註記「郵電費」或「燃料費」三家分攤即指該費用由出一張嘴公司南京店、忠孝店及永和店(即聲請人公司)分攤(至世貿店部分,當時據顏震武事後告知因營運狀況較差不必分攤),若聲請人並非直營店僅係加盟店,為何必須與其他直營店分攤顏震武及被告之電話費及車輛之燃料費,是以聲請人為直營店甚明,因此顏震武及被告供稱:聲請人支付105萬加盟金之說法明顯不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此點完全未予說明,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34號案件96年11月5日之偵訊中供稱:
「我聽說顏震武已經付了105萬的商標使用費。」等語,及其於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7998號案件97年3月17日審理中供稱:「....當時他已經拿了我們的權利金,所以我們可以繼續使用招牌。」等語,另佐以證人戴爾蓉於96年2月8日「出一張嘴永和店」事項交代本內,記載:出一張嘴拿了我們105萬元招牌技術費未歸還等語,亦有該交代本影本1紙足憑,是足徵顏震武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戴爾蓉於聲請人籌設時,確有洽定給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此節至明」云云,然查: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與被告及顏震武於96年1月底2月初交惡後,聽顏震武表示有支付加盟金予出一張嘴公司,充其量僅為事後知悉顏震武對於105萬元之答辯,如何能以之作為有事前約定加盟金之證據,至於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於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7998號案件之供述則完全未提及「加盟金」,僅提及「權利金」,亦不能以之作為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事前有約定加盟金之依據。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上開供述中之「權利金」係指加盟金之意,亦僅表示顏震武與戴爾蓉交惡後有提及支付105萬加盟金一事,若顏震武之說詞為真,則出一張嘴公司如何能主張戴爾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此外,96年2月8日「出一張嘴永和店」事項交代本,為被告所提出,其上無人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上面記載:「出一張嘴單方面公告合作關係終止,但出一張嘴拿了我們105萬...」,並未載明係加盟金,且日期為96年2月8日,係於戴爾蓉與顏震武及被告楊翰霖交惡後。再者,該記載係「105萬元招牌技術費未歸還」,若系爭款項果為加盟金,本無返還之問題,何以需歸還?因此該交代本之記載亦不能證明事前有約定加盟金之事實。再者,被告於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供稱:「95年10月底、11月初禾商公司匯105萬元」,時間點顯然與顏震武係於95年9月21日自禾商公司轉出338萬3000元(其中包括105萬元)之事實不符,足認顏震武及被告供稱105萬係支付加盟金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查,顏震武及被告所控制召開之96年2月9日之聲請人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未提及,系爭338萬3千元中有105萬之加盟金,若聲請人真為加盟店,必須一開始支出加盟金,為何顏震武不在上開所交付予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之聲請人收支總表上為此記載,且如此巨大之金額,怎可能在會議紀錄中有遺漏。再參酌96年2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七之(二)之記載,95年10至12月三筆「貨款提撥」及「佣金支出」係指永和店支付予出一張嘴公司之加盟金(應係權利金之意,詳下述),則為何上開紀錄七之(一),對於系爭338萬元中105萬元係屬加盟金一事隻字未提?顯不合常理。此外,上述96年2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七之(二)記載95年10至12月三筆「貨款提撥」及「佣金支出」係指永和店支付予出一張嘴公司之加盟金一事,雖有記載「加盟金」,然其意義並非指聲請人公司係加盟店之意,因不論係直營店或加盟店均必須以每月原物料進貨金額一定比例支付予出一張嘴公司,此從被告於96年偵字第8334號案件所提出之出一張嘴火鍋系列餐廳授權合約書-直營店-契約書(南京店)之合作型態3可資佐證(不論係直營店或加盟店均適用該契約書,惟直營店會將某些加盟絛款刪除),此外該契約第6頁「加盟權利金及加盟保障」部份,若為直營店,則「加盟」文字會刪除僅剩『權利金』文字,且內容記載直營店必須支付「管理費及直營店應分攤之費用」,此部份亦資佐證,是聲請人有分攤顏震武及被告二人之郵電費及燃料費,應屬直營店無疑,既為直營店自無加盟金之支出,是以,系爭105萬元顯然為顏震武及被告共同侵占,原處分認顏震武於聲請人籌設時主觀上認為105萬係支付加盟金並無侵占之故意,因而被告亦不構成侵占云云,顯有違誤之處。
(五)末查,原處分以智慧財產法院雖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屬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而毋庸支付加盟金等情,然此係以公司日後客觀之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以為判斷,其與被告於聲請人籌設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加盟費乙節應屬二事,自無礙於上揭認定。」云云,然綜觀卷內事證,除顏震武及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而顏震武及被告二人係系爭款項之給、受雙方,當有迴護自身利益之動機,其二人均供述係加盟金,以免遭追訴渠等侵占之犯行,其供述實不可採。且本案有無支付加盟金之約定,應係各股東投資成立聲請人前本應確定之事實,方足以作為是否投資之判斷基礎,焉有以公司日後客觀之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來判斷?原處分以公司日後客觀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判斷係屬加盟店或直營店,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與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之事實相歧異。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戴爾蓉曾遭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處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7號判決撤銷上開簡易判決改判無罪,並於判決書告發顏震武之惡行,而顏震武即係將本案所提領之105萬匯於被告所經營之出一張嘴公司,又共同辯稱該105萬係加盟金,顯然被告及顏震武涉有業務侵佔罪嫌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顏震武於95年9月21日指示呂富瑜,自聲請人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領出新臺幣13萬3,000元、125萬元、200萬元,合計338萬3,000元,並分別存入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公司南京店及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等3家店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合庫帳戶明細、95年9月21日合庫銀行存提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次查,「出一張嘴」之商標圖樣係卓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卓憬公司並專屬授權予出一張嘴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且出一張嘴公司得基於加盟或直營店關係,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又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與其夫黃仁謙、被告及顏震武等人於95年9月間共同成立「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並推由戴爾蓉登記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成立之初,因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以口頭方式締結未定有期限之加盟契約,而有權使用卓憬公司上開系爭商標於招牌及各項服務上,並由出一張嘴公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協助採購營業設備、生財設備,聲請人則於營運期間向出一張嘴公司採購各項食材、設備,且得使用上開「出一張嘴」之商標開設火鍋餐廳(店招牌為出一張嘴燒肉火鍋餐廳永和店,下稱永和店),永和店開設初期由顏震武實際負責經營,嗣於96年2月1日起則由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接手負責永和店之經營,嗣因卓憬公司認為聲請人內部股東意見不合,造成永和店服務品質低落,乃要求出一張嘴公司出面處理,出一張嘴公司遂於96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公司,要求聲請人應於同年月5日前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加盟授權合約書之簽訂,逾期未簽訂契約者即視為拒絕加盟,聲請人不得再使用「出一張嘴」之商標圖樣開設燒肉火鍋餐廳,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2月3日合法寄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則持續使用上開商標作為招牌至同年4月12日為止。再出一張嘴公司之經營,區分為直營店、加盟店兩種展店模式,所謂直營店係以出一張嘴公司之名義投資成為股東所設之公司,而聲請人固有出一張嘴公司之原有股東為出資,然該等股東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並非以出一張嘴公司之名義投資成為聲請人之股東,且聲請人之公司名稱中亦無「出一張嘴」之共用名稱,顯與其他直營店之經營方式相異,且自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契約以觀,縱為直營店關係,仍與出一張嘴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性質上仍屬加盟契約,是以,聲請人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之間係屬加盟關係無訛,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簡字第7998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7號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至聲請人指稱於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違反商標法乙案中,被告曾證稱所謂加盟店係指無出一張嘴公司之股東持股之情形,而直營店則表示有出一張嘴公司股東持股之情形,故與出一張嘴公司間為直營店,無須支付加盟金乙節云云,然該次被告作證時亦同時明確證稱前開所述為原則,若出一張嘴公司之股東認加盟店可為投資,亦得私下出資成為加盟店股東等語,故此,被告前於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不足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對於此情猶為爭執,顯屬斷章取義。
(三)又聲請人成立初期係由顏震武實際負責經營永和店,顏震武對於永和店之經營方式當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且永和店既全權委由顏震武代表聲請人與被告談定合作營運模式,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並未參與其中,此亦為戴爾蓉所是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7號卷第23、25頁),則戴爾蓉主張未與出一張嘴公司間有加盟金約定乙節,非當然可採,仍應衡酌全卷證據資為認定。而聲請人於顏震武實際負責經營期間確有使用「出一張嘴」商標於招牌及各項服務上,於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接手經營後,出一張嘴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應於同年2月5日前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加盟授權合約書之簽訂,則被告辯稱顏震武於95年9月21日匯款105萬元係用以支付加盟出一張嘴公司之費用乙情並非空言狡辯,況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34號案件中,於96年11月5日之偵訊時供稱:「我聽說顏震武已經付了105萬的商標使用費。」等語,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8號案件於97年3月17日調查時,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復供稱:「...當時他已經拿了我們的權利金,所以我們可以繼續使用招牌。」等語。再佐以戴爾蓉於96年2月8日「出一張嘴永和店」事項交代本內記載「出一張嘴拿了我們105萬元招牌技術費未歸還」乙節,此有該交代本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認顏震武於聲請人籌設時,確有與被告洽定應給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乙情為真實。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顏震武自聲請人公司籌備處於合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匯款予出一張嘴公司105萬元,應係支付加盟費用乙節應為可採,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侵占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雖另指稱聲請人需分攤其他出一張嘴公司直營店之電話費及車輛之燃料費,且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民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公司係屬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而認該筆105萬元之款項並非加盟金乙情,然此即因雙方當事人對系爭法律關係有爭議,經法院事後以聲請人客觀之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以為判斷當事人之真意,雖聲請人主張有無加盟金之約定應於投資時即已確立,然本件原即肇因於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合作之初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法律關係,以至於究屬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真意未明而日後紛爭不斷,加以永和店成立之初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未實際參與經營,而係全權委託顏震武負責,肇致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之法律關係,雙方事後認定歧異。再者,同一社會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7號判決咸認定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係屬加盟契約關係,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9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則認定為直營店關係,顯見雙方之法律關係確有模糊難定之處,況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之辯護人,亦同為本件之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7號案件審理時,亦自認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之加盟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7號第23頁、第35頁),則聲請人自己前後主張猶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辯稱出一張嘴公司與聲請人間就永和店之經營模式係採加盟方式為之,並非無所憑據,是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間係屬加盟契約關係乙節,係屬被告卸責狡辯之詞,而無得採信之餘地。復佐以聲請人所經營永和店之經營模式與「出一張嘴南京店餐廳有限公司」、「出一張嘴世貿餐廳有限公司」、「出一張嘴忠孝餐廳有限公司」等其他直營店之經營模式亦確實存有相異之處,故被告主張雙方為加盟契約關係洵屬有據,自難以事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已明知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間係屬直營店之事實。另顏震武於負責經營永和店期間有無確切遵循出一張嘴公司所定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被告於聲請人籌設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加盟金乙節應屬二事,顏震武經營永和店有無背信之事實僅屬顏震武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並不得執以認定被告主張係加盟契約關係即無可採。又聲請人指稱被告供稱聲請人匯款105萬元之時間點顯然與同案被告顏震武係於95年9月21日自聲請人籌備處帳戶轉出之事實不符乙節,惟被告為上開證詞之時間係於96年7月23日,距95年9月21日已有相當時日,本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且經審閱該次被告之證詞,被告係依據永和店於95年11月掛招牌為推論,其後被告以卓憬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之96年7月20日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時,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即明確提及聲請人係於95年9月21日支付105萬元之加盟金,並提出告證3之聲請人股東會決議紀錄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334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應屬記憶錯誤而為陳述。另聲請人指稱96年2月9日之會議紀錄未記明顏震武所交付之105萬元係用以支付加盟金之用途,用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乙節,惟該次會議紀錄亦同記明聲請人代表人戴爾蓉同意95年10月至12月3筆「貨款提撥」、「佣金支出」係用以支付出一張嘴公司之加盟金乙情,然智慧財產法院並未受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所拘束,反更進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顯然法院認事用法係衡酌卷內所有證據而為認定,若單憑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即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同理,亦應依據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為是,何以聲請人對於同一證據卻主張不受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之拘束,並否認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故聲請人以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為依據,認得用以證明聲請人與出一張嘴公司間並無加盟金約定之主張顯為片面指摘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其指述之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之理由,從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