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承穎係民國99年間接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職業訓練時,藉授課講師 陳智信 以自己之信用卡示範替客戶辦理語音及線上信用卡繳費之機會,抄下陳智信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關於辦理線上或語音信用卡繳費所需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資訊,嗣因無力繳納自己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竟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先後共計19次,透過撥打語音客服電話或連結網縩網路之方式,輸入上揭信用卡資訊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信用卡繳費系統以行使(電信公司別、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藉以清償自己積欠之行動電話通信費債務,致生損害於陳智信及上開電信服務業者對於管理客戶繳費資料之正確性,並獲得相當於附表冒刷金額欄所示通信費之債務清償利益,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三所示之證物係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營字第09911002538號被告手機門號交易紀錄查詢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6至7頁),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話撥打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電信公司之線上繳費系統,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單,而冒用持卡人名義表示利用線上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陳智信之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先後共計19次盜刷陳智信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因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積極清償其所盜刷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以彌補行為所致之損害,此有被告母親書寫之遠傳同意代償聲明書1紙、遠傳門市電信收款單2紙、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8紙及亞太固網寬頻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難以控制通話需求萌生犯罪動機、利用職務培訓機會抄錄他人資訊之犯罪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電信公司別│盜刷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系統)│├──┼────┼────┼────────┼──────┤│1│99/8/21│170元│台灣大哥大│網路│├──┼────┼────┼────────┼──────┤│2│99/8/25│5,000元│台灣大哥大│語音│├──┼────┼────┼────────┼──────┤│3│99/8/31│1,110元│亞太電信│語音│├──┼────┼────┼────────┼──────┤│4│99/9/1│1,110元│亞太電信│語音│├──┼────┼────┼────────┼──────┤│5│99/9/5│6,121元│遠傳電信│語音│├──┼────┼────┼────────┼──────┤│6│99/9/7│5,692元│台灣大哥大│語音│├──┼────┼────┼────────┼──────┤│7│99/9/9│8,445元│台灣大哥大│語音│├──┼────┼────┼────────┼──────┤│8│99/9/10│1,201元│台灣大哥大│網路│├──┼────┼────┼────────┼──────┤│9│99/9/10│1,643元│台灣大哥大│網路│├──┼────┼────┼────────┼──────┤│10│99/9/12│18,377元│台灣大哥大│語音│├──┼────┼────┼────────┼──────┤│11│99/9/15│1,309元│台灣大哥大│語音│├──┼────┼────┼────────┼──────┤│12│99/9/15│1,892元│台灣大哥大│網路│├──┼────┼────┼────────┼──────┤│13│99/9/18│4,727元│遠傳電信│網路│├──┼────┼────┼────────┼──────┤│14│99/9/19│555元│亞太電信│語音│├──┼────┼────┼────────┼──────┤│15│99/9/20│555元│亞太電信│語音│├──┼────┼────┼────────┼──────┤│16│99/9/22│143元│亞太電信│語音│├──┼────┼────┼────────┼──────┤│17│99/9/27│631元│台灣大哥大│網路│├──┼────┼────┼────────┼──────┤│18│99/9/28│202元│台灣大哥大│網路│├──┼────┼────┼────────┼──────┤│19│99/10/1│23,400元│台灣大哥大│網路│├──┼────┴────┴────────┴──────┤│合計│82,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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