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蕭陳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48號、100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陳慧美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蕭陳慧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詎其明知下列事項:
㈠明知「Wii」、「NINTENDODS」、「NDS」、「GAMEBOY
」、「GAMEBOYEVIDENCE」、「PS」、「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錄有營業用電子遊戲機用程式之電子電路、磁碟、光碟、磁光碟、磁帶、唯讀記憶體卡、唯讀記憶體卡匣、唯讀記憶光碟、唯讀記憶數位影音光碟及其他記憶載體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明知附表編號18號、19號所示盜版遊戲卡匣;附表編號25號至34號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附表編號40號、42號、第98號、第106號至第109號、421號、423號、501號、505號、513號所示盜版遊戲軟體,於該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透過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又明知附表編號6號至第10號所示DS遊戲機轉接卡即R4轉接卡(其中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轉接卡內含有附表編號20號至24號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透過「DS遊戲機」掌上型遊樂器(下稱DS遊戲機)執行後,在顯示螢幕上將出現「NINTENDO」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R4轉接卡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次明知附表編號424號至470號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於該遊戲軟體、光碟透過「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PS」、「PlayStation」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等盜版遊戲軟體、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㈡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
社(下合稱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
Wii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
㈢另明知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
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復明知附表編號6號至第10號所示之R4轉接卡,在未置放Micro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附表編號6號至第10號所示之R4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而附表編號6號至第10號所示之R4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所定義之規避防盜烤措施之器材,於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
㈣明知「PlayStation2」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Pr
ogra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或LibraryCode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tainmentsystem;下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係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式控制遊樂器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戲程式),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次明知附表編號18號、19號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內之程式軟體、附表編號25號至34號所示光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附表編號35號至109號、110號、136號、144號、149號、150號、159號、160號、174號、176號、
202號、203號、211號、230號、240號、251號、252號、266號、287號、288號、297號、343號至345號、
374號至375號、380號、391號所示之外接式硬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附表編號403至423號所示電腦主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附表編號424號至470號所示光碟內之遊戲軟體;附表編號489號、495號、500號、501號、505號、
513號所示記憶卡內之盜版遊戲軟體,分別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公司、美商美州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二、詎蕭陳慧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1月1日12時起至99年7月16日14時1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內,先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2號至5號、編號11號至17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編號6號至10號所示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內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其中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轉接卡內含有附表編號20號至24號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且為應客戶需要,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得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軟體晶片置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Wii遊戲主機中;另又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8號、19號所示盜版程式於卡匣內;擅自重製附表所示編號25號至34號、編號424號至470號所示盜版遊戲軟體於光碟;擅自重製附表編號35號至109號、110號、136號、144號、149號、150號、159號、
160號、174號、176號、202號、203號、211號、230號、240號、251號、252號、266號、287號、288號、
297號、343號至345號、374號至375號、380號、391號所示盜版遊戲軟體於外接式硬碟內;擅自重製附表編號40
3號至423號所示盜版遊戲軟體於電腦主機內;擅自重製附表編號489號、495號、500號、501號、505號513號所示盜版遊戲軟體於記憶卡內後,除附表編號25號至34號由蕭陳慧美持有作為客戶購買產品時測試主機使用外,其餘均公開陳列於上開店內,用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散布該等物品,進而侵害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侵害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提供公眾使用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另蕭陳慧美於測試附表編號25至34號盜版遊戲光碟時,及買家於購得附表編號6至10號轉接卡、附表編號35號至109號盜版遊戲軟體、編號403號至
423號盜版遊戲軟體、附表編號501號、505、513號盜版遊戲記憶卡後,分別透過Wii遊戲主機、DS遊戲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螢幕之影像畫面將會呈現「NintendoCo.,
Ltd.」或「Nintendo」或「Licens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提供)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美商任天堂公司。嗣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派員至小叮噹公司購得含有附表編號501號至520號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後,認涉及犯罪,乃報警處理。警員於99年4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500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蕭陳慧美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 趙金山蕭毓芳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劉倫仕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小叮噹公司變更登記表、鑑識意見書、鑑視證明、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500號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不而持有、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不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另記載著作權法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應贅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
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參照)。被告侵權行為未經授權而時間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遭查獲止,持續一段時間,其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仿冒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所為實屬非是,且以本件查扣商品之數量、價值,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參酌被告已70餘歲,年事已高,又身罹疾病,有卷附掛號收據1份可稽(見本院卷附),一旦入監服刑對其身心不無影響,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實有悛悔之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小叮噹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蕭陳慧美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扣案外接式硬碟5顆、筆記型電腦1台及記憶卡14片等物品(即扣案物品清單,同前偵查卷第372頁),均係供本案非法重製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犯罪行為外,尚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於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重製於外接式硬碟、記憶卡中之方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接續將附表編號111號至135號、137號至143號、145號至148號、151號至158號、16
1號至173號、175號、177號至201號、204號至210號、212號至229號、231號至239號、241號至250號、25
3號至264號、267號至286號、289號至296號、298號至342號、346號至373號、376號至379號、381號至
390號、392號至402號、471號至488號、490號至494號、496號至499號、502號至504號、506號至512號、
514號至520號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重製於外接式硬碟、記憶卡中,而擅自重製上開遊戲軟體,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提起公訴,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之電腦遊戲軟體並非屬告訴人日商、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有鑑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348號偵查卷第209頁、第90頁),且經本院檢視卷宗資料結果,亦未見有其餘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規定: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附表編號1號至110號、136號、144號、149號、││號│150號、159號、160號、174號、176號、202號、│││203號、211號、230號、240號、251號、252號、││1│266號、287號、288號、297號、343號至345號、│││374號至375號、380號、391號、403號至470號、│││489號、495號、500號、501號、505號、513號所│││示之物│├─┼────────────────────────┤│2│外接式硬碟伍顆、筆記型電腦壹台、記憶卡拾肆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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