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高進成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 曾彥程 兼訴訟代理 周少宗 人1號3.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九六、三
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貳佰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 高銘忠 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遺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6、397、3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銘忠之其餘繼承人 高周金荊 等6人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高進成辦理限定繼承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於96年6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高銘忠曾於94年12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屘 ,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關於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之爭議,經原告向被告二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訴訟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確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所設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在案。
(三)原告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曾於99年10月29日函請被告二人依前揭判決主文受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35萬元,並配合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宜。惟被告周少宗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拒絕受領,被告曾彥程部分則因該函文遭「招領逾期」而退回,致原告難為給付,原告遂於100年2月9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3號及134號提存在案。被告二人之抵押債權既因原告上開提存而受償完畢,則被告二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所設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該判決即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6、397、3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高銘忠、 高杰榮 兄弟除連帶所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135萬元外,另連帶負有其他一般債權本金130萬元分毫未償,且尚有利息及違為約金未計入,系爭抵押權並非僅擔保135萬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6、397、3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2、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確定。
3、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所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
316號,經被告二人收受。
4、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33號、134號分別為被告曾彥程、被告周少宗辦理清償提存各新台幣675,000元。
(二)爭執部份:
1、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2、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消滅?原告得否訴請塗銷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2、原告曾以訴外人主張高銘忠並未向訴外人張屘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高杰榮向訴外人張屘、 陳威溢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況訴外人張屘、陳威溢均稱訴外人張屘對訴外人高杰榮之借款債權亦僅有135萬元,故縱認該135萬元是訴外人高銘忠向訴外人張屘之借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僅有135萬元,以被告二人為對造,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法院認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依首揭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135萬元,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
3、是以,被告再行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遠超過135萬元,且尚有其他一般債權以及利息及違約金未予算入云云,既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意旨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自不得據此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所謂一般債權,更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4、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135萬元,要屬有據。
(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消滅?原告得否訴請塗銷抵押權?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14條、第315條、第326條及第327條分別明定。又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5萬元債權之清償地及清償期並未約定,則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16號通知對被告於收受後7日清償(見本院卷第341及32頁),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乃於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分別為被告曾彥程、被告周少宗辦理清償提存各6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3、4),依前述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提存,顯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原告主張其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自屬可採。
2、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全部消滅時,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今原告既已將系爭抵押債權135萬元清償完畢,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業如前析,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35萬元,被告抗辯尚有一般債權及利息與違約金尚在其中,已與確定判決有違,要不足採。又原告經清償提存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