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上訴人 黃婉君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 洪興堯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之上訴、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結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投資基金,繼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借款三十五萬一千元以支付其頂讓自助餐店之價款,復因經營自助餐店需資金周轉,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年六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計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年一月二十日匯款合計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代其清償卡債。另於九十九年間墊付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忠孝街房地)之價金八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後二者均係伊借貸予被上訴人,縱非借貸關係,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五千零七十元,並就代償卡債及墊付忠孝街房地價金部分,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交付三十五萬一千元;上訴人雖曾匯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年六月間陸續匯款合計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予伊,惟兩造婚後之財產為兩造共有,自無因消費借貸而匯款之可言。上訴人雖匯款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清償伊所積欠之卡債,此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為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姆費、學費等家庭費用所欠,本應由兩造負責,上訴人清償上揭卡債,實為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兩造合資購買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伊,關於該買賣之簽約金二十萬元、仲介服務費六萬四千元、履約保證款四十四萬元及房屋裝潢工程款等款項,以由伊支付為常態,上訴人主張墊付上開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匯款二十萬元,於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年六月間陸續匯款合計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暨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匯款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一○○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三千一百零九元,合計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卡債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之弟 洪興鵬 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匯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至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證人洪興鵬所述:該款係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間以伊名義投資房屋買賣所得,依其指示將該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因被上訴人說他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匯款二十七萬七千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將其經營自助餐店所收取之十一紙支票,金額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交由上訴人存入上揭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內,暨兩造於九十九年間合資購買忠孝街房地登記為共有,出售後結餘款二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六日自其設於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匯入上訴人台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敦化分行帳戶)等各情,可見上揭台大郵局帳戶、台銀敦化分行帳戶及富邦敦化分行帳戶,雖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開立,然被上訴人既曾將其工作、投資等所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足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上訴人工作或投資所得,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為其所有之財產,揆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準此,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雖曾先後匯款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予被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暨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陸續自其台銀敦化分行帳戶內提款三十五萬一千元,交予被上訴人支付自助餐頂讓價款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認上訴人所匯或交付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有之財產,而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另忠孝街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秀丹 簽訂,連同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及柏樂房屋工程公司裝潢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均不能證明簽約款及上揭憑證所列各款係上訴人所支付。至富邦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列載支付房地完稅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則不足以證明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由上訴人繳付,是上訴人主張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全數由伊支付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七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三十五萬一千元等借款及代償卡債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
查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台大郵局、台銀敦化分行及富邦敦化分行等帳戶,有被上訴人之所得款項匯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為伊所有,即逕認為兩造共有,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難謂無違。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被上訴人清償卡債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稱:「感謝妳還願意幫我,錢我會按時還」等語(一審卷㈠一六、一七頁)。又依上訴人台銀敦化分行帳戶觀之,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二十二日依序提款五萬一千元、三十萬元(一審卷㈠一二頁),參照被上訴人所簽立自助餐(店舖)頂讓契約及房屋租約上記載之付款時序、金額,似非顯不相當(原審卷一二○至一二四頁),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亦以電子郵件寄稱:「最感激妳能借我錢,讓我創業,而不用跟銀行借錢,謝謝,我會快快還妳」、「壓力真的很大力,跟妳借這麼多錢,我真的壓力很大」等語(一審卷㈠一
三、一四頁)。由是以觀,兩造是否全無借貸之合意?非無疑義。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各自獨立,若被上訴人將其經營自助餐店收入交其保管,何以僅將十一紙支票交其保管,而另有一百二十六紙支票金額高達三百四十萬餘元,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存入於其富邦雙和分行之二帳戶?(原審卷七五、七九至八一頁),核與所謂借貸關係是否可採攸關,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細究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且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忠孝街房地買賣價金之墊款八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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