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 黃婉君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上訴人 洪興堯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條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在原審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所代墊之新台幣(下同)163,363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忠孝街房地)之1/2買賣價金860,754元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文化路房地)之1/2買賣價金826,273元,嗣在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5,46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9,1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結婚,於92年、00年生育子女各1
名,伊工作收入穩定,照顧家庭並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被上訴人之收入則不甚穩定,無力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婚後常向伊借款供其開銷及開設、經營自助餐店,伊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多筆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欲投資基金,向伊借支款項,伊於94年
8月9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間,被上訴人因頂讓、經營「福氣全自助餐店」,向伊借支351,000元;復於99年間,被上訴人因頂讓第2間自助餐店,向伊借支款項,其後又因經營自助餐店,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陸續向伊多次借支款項,伊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54,070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借款金額合計805,070元(計算式:20萬+351,000+254,070=805,070),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
⒉伊於96年3月27日、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20日匯款合
計163,363元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此部分款項乃伊借貸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
⒊兩造於99年間曾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兩造應各自
分擔1/2之買賣價金,惟系爭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1,621,
507元係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2買賣價金810,754元(計算式:1,621,507÷2=810,754,元以下四捨五入)係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買賣價金,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
㈡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18
7元(計算式:805,070+163,363+810,754=1,779,18
7)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伊否認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間,陸續交付351,000元予伊;又上訴人雖曾於94年8月9日匯款20萬元予伊,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54,070元予伊,於96年3月27日、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20日合計匯款163,363元清償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惟兩造婚後之財產為兩造共有,伊否認上訴人係基於與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匯款20萬元、254,070元予伊。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姆費、學費、健保費及其他雜項等家庭費用多由伊負責支付,伊因此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前開家庭生活開銷所生債務本應由兩造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實為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兩造間就此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與民法第172條所定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兩造於9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記載為伊,是關於該買賣之簽約金20萬元、仲介服務費64,000元、履約保證款44萬元及房屋裝潢工程款等款項,自應由伊所支付為常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其所支付,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①伊於94年8月9日,自伊在台大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內提款20萬元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富邦雙和分行帳戶)內;②伊於96年3月27日,自伊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匯款157,35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2Z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銷帳帳戶,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③伊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自伊在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4,070元至「福氣全自助餐店洪興堯」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富邦新莊分行帳戶))及系爭被上訴人富邦雙和分行帳戶內;④於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20日自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96元、3,10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銷帳帳戶,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第16頁、第18頁、第58頁、卷㈡第10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均以伊之名義申請開立,故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之財產;另伊於97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2日自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提領合計354,000元,並將其中351,000元借貸、交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買賣價金1,621,507元均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所匯款之上開款項,皆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又伊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351,00
0元;另系爭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均由上訴人單獨出資等語。經查:
㈠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
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於101年11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在民法第1017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後,兩造之財產即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界定兩造之權益,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
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開立,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第16頁、第18頁、第49至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前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惟抗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兩造共有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及聲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 洪興鵬 到庭作證。經查:
⒈證人洪興鵬曾於96年2月14日匯款490,970元至系爭上訴人
台大郵局帳戶內,有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頁)。而證人洪興鵬在本院證稱:這筆款項(即上述490,970元)是被上訴人在95年以伊的名義,作房屋買賣投資所得,至於該房屋門牌號碼等資料,伊不記得,大約是95年間購入,95年底、96年初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及繳付稅金等之後的結餘就是490,970元。有一次吃飯過程中,上訴人跟伊提到房屋投資結餘款要匯給她,因為她說被上訴人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她保管,事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這筆款項就匯給上訴人,因他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保管,之後伊就將這筆款項匯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之工作、投資所得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伊遂囑證人洪興鵬將伊投資不動產之結餘款490,970元匯款予上訴人乙節,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節省投資的稅金,於93年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購買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黃金連動式債券,伊並於93年6月9日至台大郵局提領475,500元之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債券之用,嗣被上訴人領取490,970元之結餘款項後,未返還予伊,直至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售其以證人洪興鵬名義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始在伊之催促下,囑證人洪興鵬匯款490,970元予伊,作為返還上開債券結餘款之用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黃金連動式債券申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3年6月9日至台大郵局提領475,500元,及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8日申購上開債券,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將475,50
0元交付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置上開債券等情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8年3月13日匯款277,000元至系爭上
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前開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雖另主張:
伊於91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購買富邦人壽6年期儲蓄保險,並於91年10月30日自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內提領35萬元,加上伊手上之現金,於91年10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400,225元之儲蓄保險,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期滿領回476,000元,經伊不斷催促,遲至98年3月13日始返還伊277,000元云云,並提出台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提款及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投保前開儲蓄保險等情為真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將提領之款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前開儲蓄保險等情屬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匯款之前揭277,000元,為其所有之財產等情,應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曾於98年、99年間,將伊經營自助餐店所
收取之11紙支票,交由上訴人存入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內,金額合計277,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11紙支票,惟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意周轉之需,向伊調借資金,伊出借款項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11紙支票以為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主張其曾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經營自助餐店之收入交予上訴人乙節,即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
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系爭忠孝街房地於10
0年2、3月間出售,出售後之結餘款2,012,972元於同年
3月15日匯入伊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伊於同年3月16日將該2,012,972元匯入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忠孝街房地之1,621,507元買賣價金全數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及柏樂房屋工程公司裝潢費用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至
1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秀丹 所簽訂,其上雖記載於99年8月31日簽約時曾支付簽約款20萬元,惟僅憑此尚無從認定該筆簽約款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及柏樂房屋工程公司裝潢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均未記載系爭忠孝街房地之房屋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用及裝潢費用等係由何人支付;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雖記載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曾於99年10月6日匯款678,507元以支付系爭忠孝街房地之完稅款,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付完稅款678,507元,無從認定其餘買賣價金亦全數由上訴人出資支付。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忠孝街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時係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正面、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若系爭忠孝街房地全數之買賣價金確由上訴人單獨支付,上訴人應無同意將系爭忠孝街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忠孝街房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應堪以採信,則系爭忠孝街房地出售後之結餘款,自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既將前開結餘款全數匯入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投資所得交予上訴人乙節,應堪以採信。
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97年10月18日
、同年10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第17頁),雖記載:「…感謝妳(即上訴人)還願意幫我,錢我會按時還…」、「…我最感激妳能借我錢,讓我創業,而不用跟銀行借錢,謝謝,我會快快還妳…」、「壓力真的很大力跟妳借這麼多錢,我真的壓力很大…」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之存款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因上訴人不甚願意讓伊動用兩造共同之存款,嗣幾經勸說,上訴人雖同意伊動用,惟要求伊須儘快返還,所以電子郵件內才會有借錢、還錢等用語等語,而依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復未記載借款之金額,且前開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又與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時間有異,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曾將其工作、投資等所得款項,匯入系爭
上訴人台大郵局帳戶、系爭上訴人富邦敦化分行帳戶及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足見前開帳戶雖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開立,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上訴人工作或投資所得,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其名義所申請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屬伊所有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則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9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雖曾於94年8月9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54,070元予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20日合計匯款163,363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陸續自系爭上訴人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內提款351,000元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款項既為兩造所共有,自難認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而由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由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匯款。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忠孝街房地之買賣價金1,621,507元全數由伊支付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買賣價金810,754元,係由伊借貸予被上訴人,或由伊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墊云云,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提起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