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陳玉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英勳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與相對人陳英勳至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將伊繼承先母持分1/5之土地、房屋(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陳昀 湞,委請相對人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事項,詎相對人竟於100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恐其於偵查期間將系爭房地變賣脫手致伊難以取回,實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託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 陳昀湞 ,竟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業提出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原裁定卷第4-12頁),堪認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變賣脫手致其難以取回等假處分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相對人擬處分系爭房地,難謂已達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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