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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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弘
李世川許長貴卓志達卓仁達李秋寶 賴明哲 鄭森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捌拾玖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世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許長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卓志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卓仁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秋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賴明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鄭森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公眾得出入之魚池旁的」,刪除「的」;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許武弘固 坦承上開「大樂烏鰡池」為其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伊沒有抽頭,每換一次新牌胡第一把的人要出50元,是作為向伊購買東西的基金云云。經查,被告許武弘於每換一次新牌時向賭客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一情,業據被告許長貴、卓志達、卓仁達、李秋寶等人於警詢中均供述綦詳,且彼此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許武弘固以前詞置辯,然賭客如有購買飲料、檳榔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之被告許武弘代購即可,何須約定以每換一次新牌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本件被告許武弘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換新牌時胡第一把之特定人,要與飲料、檳榔費用之性質扞格難入;此外,賭客飲食所花費之金額並非固定,而抽頭金則固定,則被告許武弘收取抽頭金後,縱有以部分抽頭金之價額提供飲料、檳榔供予賭博之人食用,其所餘之費用自歸被告許武弘所有。又被告許武弘縱有提供飲料、檳榔供賭客食用之事實,無非為其營利之成本而已,不能因被告許武弘有提供飲食之舉,即認被告許武弘無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許武弘提供上開地點與四色牌供釣客賭博,以此招徠生意,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許武弘前開辯稱,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武弘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核被告李世川、許長貴、卓志達、卓仁達、李秋寶、賴明哲、鄭森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武弘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李世川、許長貴、卓志達、卓仁達、李秋寶、賴明哲、鄭森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許武弘之素行、經營賭博期間、所得獲利,兼衡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武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世川、許長貴、卓志達、卓仁達、李秋寶、賴明哲、鄭森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㈠扣案之四色牌189副均係供被告許武弘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抽頭金450元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許武弘所有,此據被告許武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
9頁、第10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㈡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於賭桌上之賭資共計6,950元(分別為被告許長貴所有賭資400元、被告卓志達所有賭資3,150元、被告卓仁達所有賭資2,400元、被告李秋寶所有賭資700元、被告賴明哲所有賭資300元),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許長貴、卓志達、卓仁達、李秋寶、賴明哲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於賭桌上之賭資共計600元(分別為被告李世川所有賭資400元、被告鄭森益所有賭資200元)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李世川、鄭森益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