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原告 蔡麗雲 被告 夏家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四千零六元,並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即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夏家瑛以54張芭樂票借款,經查是詐騙,另4張支票(案外人 劉仁傑 3張、 趙秋枝 1張)向銀行提示兌現,兩人均掛失止付。另發票人 李永鴻 、 邱鴻宗 、 楊接光 、 蕭明德 、 彭建喜 、 蔡明麗 、莊日煌、 劉邦偉 、 陳振松 、 邱士男 、 謝永城 、 吳國和 、 施得麟 、 黃靜萱 、 黃旭輝 等人提供予被告夏家瑛之支票均係芭樂票,請一併共同求償上開發票人支票上之金額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詐欺罪等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夏家瑛被訴詐欺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405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即告訴人蔡麗雲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