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下列事實:
㈠前案記錄:簡建明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嗣因96年度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
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②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⑥又於98年間,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再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⑨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870
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