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力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力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㈠㈡㈢等案件接續執行,盧力德於98年9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老湖口某處工地,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是用大麻、美沙冬、K他命,當時伊去買
K他命時,賣伊的那個人是否摻到其他毒品伊也不知道,伊確實沒有用一級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4312ng/mL;安非他命濃度1808ng/mL,甲基安非他命8153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
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據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4312ng/mL),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用大麻、美沙冬、K他命,當時伊去買K
他命時,賣伊的那個人是否摻到其他毒品伊也不知道,伊確實沒有用一級海洛因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獲前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2年5月1日在新竹市三溫暖施用大麻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204號卷):又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查獲前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福境派出所附近公園內,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還有在同日上午某時有施用美沙冬,另外伊有施用K他命,K他命是否有加入其他毒品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毒偵字第3981號卷第21頁),其就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其所購買之K他命摻有海洛因,其當於施用該K他命後即可知悉,亦應於本案查獲時即供稱此等對己有利之事實,然其於10
2年5月11日警詢時僅陳述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大麻,並未提及有施用K他命,直至約半年後之102年11月18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有施用K他命,且所購買之K他命可能摻有其他毒品,核與常情未符,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10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5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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