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及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對甲○○表達「若不給錢,便將其女帶走」等加害甲○○之女 謝旻樺 人身自由之惡害通知,且甲○○亦表明因害怕謝旻樺被帶走,遂交付財物與被告等人,則被告雖非口出前開恫嚇言語之人,然其在場助勢,確造成甲○○內心意志之壓迫,從而使甲○○在自己熟悉之處所內,仍依被告等人指示,交付財物,是被告實難諉無共同恐嚇取財罪責,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甲○○係為息事寧人而交付財物,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以證人謝旻樺於前案審理及證人甲○○於前案暨本案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並未積極參與 解振廷 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9日向甲○○催討債務之過程,且解振廷等人向甲○○討債時之言語或行為,縱有對甲○○施加心理上之壓力,然甲○○係為息事寧人,使謝旻樺能與解振廷經營之「SHOWGIRL經紀傳播公司」解約,安心返家,並避免解振廷等人繼續騷擾,致鄰居知悉上情,乃同意交付新臺幣20萬元與解振廷,以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與解振廷有為惡害之通知或其等之言語、行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解振廷向甲○○催討債務時,有恐嚇之行為,而尚未達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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