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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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勇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彬凱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龍
陸忠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引用刑事答辯狀,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漢龍、 陸憲忠 被訴詐欺案件,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