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應為侵占之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受乙○○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之代價,將乙○○所有之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駛至彰化縣秀水鄉其兄所開設之保養廠修理,並代為出售。詎丁○○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後約四、五日即已修復,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己或借予他人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由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上附載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即員林往溪湖)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一段一九一號前,驟然顯示左轉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東向車道,先與遵行方向行經該地東向車道之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T—二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其上附載甲○○之妻 朱慧真 )發生對撞後,再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遵行方向行經該地東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PM—九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前胸因而受有傷害,朱慧真則臉部受傷,丙○○幸未受傷。然駕駛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及乘客二人,隨即下車托辭打電話而棄車逃逸無蹤,經警前往處理,並通知乙○○說明,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另有證人丙○○、朱慧真、戊○○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復有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牌照號碼K五—四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後損壞之照片十四幀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淺,惟姑念及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