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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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三十五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四十
公里向前行駛,適有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載 林美玲 母子二人,沿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乙○○○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林美玲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美玲受有擦傷等傷害(林美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過失,如果是我和告訴人相撞,我的自用小客車車頭應該會受損嚴重,但事實上是左側車身受損比較嚴重,所以當時是被害人自己超速撞上來的,我的車速僅約三十幾公里云云。經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八頁),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新樂街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三十五公里,無交通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新康街由南往北行駛直行,告訴人則沿新樂街由西往南東直行,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倒放在新康街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新康街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綜合二車之關係位置及形態,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板金損壞、左後視鏡損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損壞等受損情形觀之,再佐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駕駛之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七頁),足證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有超速之情形。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至告訴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即違規騎乘機車,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告同為直行車,依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再依規定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告訴人卻另搭載二人,顯有違規超載之情形,是告訴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重大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四)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