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旻吟律師
陳新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本住居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築物內,因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債務,經泛亞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前揭建築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高雄縣○○鄉○○○段第四二五之一地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封,且將查封標的物交由被告負責保管,繼而公告定期拍賣,公告內並記載「點交」,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應買人即告訴人甲○○○拍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給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築物所有權乃歸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因不甘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並損失裝潢費用,且需遷徙賃租他宅居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將該他人物品毀損破壞至須耗斥鉅資整修,否則不堪使用之程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之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相繼將早已安裝、固著於該建築物使用,且助益該建築物效用,因拍賣而一併歸屬甲○○○所有之一樓木雕前門、二樓衣櫥、書櫃、床頭櫃及床、一樓至三樓各處之鐵門、鐵窗、木製房門、二樓至四樓各處之洗臉檯、馬桶水箱及其他衛浴設備、四樓通往頂樓之鋁梯,全數予以拆卸,搬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租賃處堆放、使用,復逐層將一樓牆壁磁磚、一樓大理石地板、一樓電動鐵捲門開關、二樓房間床頭裝飾板、一至四樓各處電源插座、電源開關等物敲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間,告訴人之配偶 陳英仲 發現該建築物之鐵門、鐵窗已遭拆卸,乃會同管區警員前往制止而不從,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現址執行點交時,發現債務人已將洗臉檯等衛浴設備拆卸放置在地上尚未搬離,經該書記官口頭告誡並制止,亦不聽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物品,全數予以拆卸後,搬移至現租賃住處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詢問他人可否拆移上開物品,友人告知該部分並非主物所及之部分,應非從物,非拍賣效力所及,應可拆移,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點交當日,書記官亦有告訴伊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搬離,否則未搬走之物,視為廢棄物等語。經查:
(1)被告所有前開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因遭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拍賣後,由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點交上開房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勘驗房屋現況,並囑附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點應主動點交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英仲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而歸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延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自行搬遷屋內物品完畢,如未搬遷遺留下之物品,拋棄占有,由債權人即告訴人自行處理,而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點交,有上開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可稽,是難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被告已對於該建物內之物品已喪失所有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一月十日之前有否拿鑰匙交給告訴人?)沒有,鑰匙在我身上。對方沒有拿到鑰匙,房子有上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足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告訴人根本無法進入前揭房屋內,而將屋內之物品置於其監督範圍內。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是以附著於前揭房屋之一樓木雕前門、二樓衣櫥、書櫃、床頭櫃及床、一樓至三樓各處之鐵門、鐵窗、木製房門、二樓至四樓各處之洗臉檯、馬桶水箱及其他衛浴設備、四樓通往頂樓之鋁梯等因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被告私自搬走,已構成竊盜罪嫌,為其主要論據。縱如公訴人所認上開物品因拍賣而一併歸屬告訴人所有,然如前述,上開物品應尚非在告訴人「持有」之範圍內,是被告將之搬遷,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雖公訴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何福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執行時,已告知被告除經債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外,不得再行拆卸屋內任何定著物,惟被告猶仍動手搬移,是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承前所述,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可延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自行搬遷完畢,且雙方有約定期限後未搬離之物,始視為被告拋棄占有,且當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可以再搬離屋內之物,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於前揭期限前,屋內之物品尚屬其所有,其仍可搬離,故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遷,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不動產,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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