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一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竟不思悔改努力工作,反藉違法手段,換取不正利益。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低而論,茍未於本案中,以適當之刑罰加以處罰,實難矯正被告之不正心態而預防再犯,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認實無法達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原審量刑上尚非允洽等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失出,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