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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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及副卡持有人甲○○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二)、詎被告丁○○、甲○○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繳交消
費款共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然伊僅繳交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至最後繳款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等三個月之違約金四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循環利息二萬三千元,共計五十一萬六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依據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規定,附卡持有人甲○○與正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契約約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僅承認實際刷卡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至於違約金及滯納金(循環利息)則予以否認,且該部分金額過高。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信用卡契約約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供被告甲○○使用,且約定被告丁○○、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丁○○至最後繳款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四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及循環利息二萬三千元,共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迄未清償,而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對上開債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則以實際消費款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不承認違約金及循環利息(滯納金)部分,且該部分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供作消費簽帳使用,而甲○○為附卡持有人,被告二人至最後繳款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迄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循環利息二萬三千元,及違約金四萬零二百六十六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該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付帳款,繳款後乘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貴行對同時持有貴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之帳款之計算,係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是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尚未超過上揭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共二萬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卷附之信用卡契約,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並非原契約約定,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貴行除得依第十六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即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利信用利息後之繳款(餘額)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當期帳單之消費金額乘以百分之三計算,且連續計付三期,較眾所週知之一般金融機關信用卡契約約定,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計算為高;況且,兩造所約定之循環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約年息百分之二十,已是法定最高利率,被告遲延給付時除依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負擔依前述約定之違約金,即於三個月內,每個月另須支付以月息百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雖被告逾期仍未清償消費款,致被告受有利息損失,然揆諸上揭說明,違約金既係一種確保債權之強制處罰,本前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及原告為金融業者,如墊款未獲依期清償,原告需支出人工成本催收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四萬零二百六十六元(000000x3%x3=40266)實屬過高,依職權酌減為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即自該應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三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一成即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000000x20%x10%x3/12≒223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消費款本金447384+循環利息23000+違約金2237=4726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